人们常说,以个人为构成元素的社会模式,是从契约与交换的抽象法律形式中借监而来的。按照这种观点,商业社会被说成是孤立的合法主体的契约结合。情况或许如此。诚然,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的政治学说往往似乎遵循着这种公式。但是不应忘记,当时还存在着一种将个人建构成与权利和知识相关的因素的技术。个人无疑是一种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原子,但是它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利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我们不应再从消极方面来描述权利的影响,如把它说成是排斥、压制、审查、分离、掩饰、隐瞒的。实际上,权利能够生产,它生产现实,生产对象的领域和真理的仪式。
个人及从他身上获得的知识都属于这种生产。从规训的小诡计中谋取这种权利,难道不是做得有些过分吗?这些诡计怎么会产生这么大范围的影响呢?福柯讲到,当时社会还存在着一种将个人建构成权力知识相关的因素的技术。个人无疑是一种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原子,并进一步指出了个人也是他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利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这部分的论述我们需要结合个人社会属性的知识来进行理解。在上一讲提到的麦克卢汉,其思想理论中也有与福柯这部分论述相通的地方。麦克卢汉对媒介的基本定义就是人的延伸,而所谓讯息则是指尺度及感官比率发生的变化,而这种等同变化关系的发生是同步的,而非序列性的。
麦克卢汉亲自指出,媒介的魔力在人们接触媒介的瞬间就会产生。也正是出于这样的事实,既然是等同变化的关系,这意味着什么呢?这意味着我们也可以把媒介和讯息的定义倒转过来。尺度和感官比率发生改变,正是媒介的本质,而延伸正是讯息的表现形式。如果我们把前面的等同关系倒过来看,也同样成立。媒介即讯息,但同时讯息也是媒介。这二者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东西。个人的延伸,追其根源仍然是个人本位,个人成为特殊权利技术所制作的实体。如果反过来理解,个人本身也是特殊权利技术的源生起点。规训既不会等同于一种体制,也不会等同于一种机构,它是一种权力类型,一种行使权力的轨道。
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无论是体制还是机构,都是源属于社会秩序之下的具体部分或体现形式,但规训本身则是社会秩序的内在逻辑,所以它本身和体制、机构不在同一个层面上,而权力类型和行使权力的轨道则代表着内在逻辑,所以与规训有所匹配。但是规训并不等于社会秩序内在逻辑的全部。社会秩序具有相当复杂的属性和特质,在诸多方面甚至没有或尚未形成逻辑。逻辑与标准化互为表里。社会秩序既为秩序,自然有其标准化的一部分,因此这一部分对应内在逻辑,规训即为其中之一。但社会秩序又有社会及人为本位作为主体,所以又有无法标准化或还没有标准化的部分。
这部分是否会有内在逻辑,或者逻辑以何种方式呈现,便非常值得我们思考了。应该指出,这种一成不变的批评总是沿着两个方向,或者认为监狱的改造作用不充分,教养技术仍很原始粗糙,或者认为监狱力图成为改造场所,但失去了惩罚的威力。真正的教养技术应该是严厉的。监狱是一种双重经济失误,直接的失误是它的内在代价太高,间接的失误是它没有消除过失犯罪。对这些批评从来只有一种不变的回应,重新强调教养技术的不变原则。在一个半世纪中,监狱总是被当做本身的补救办法,不断强化教养技术,以此作为克服其不断失败的唯一手段,贯彻教养目标,以此作为克服其不可行性的唯一方法。
这里我们谈到了对教养的双向评价,一部分是对其批评,主要是其原始粗糙并失去了惩罚的威力,而监狱则内在代价太高,并且无法消除过失犯罪。一部分是对其回应,即重新强调教养技术的不变原则,且监狱作为补充。教养的补偿是社会惩罚,监狱是社会惩罚的一部分,也是集中的、暴力的那一部分,有着在社会里不可替代的作用。教养的技术是否应该是严厉的呢?我认为不一定。依据某些学术理论,人的潜意识形成于一生最初的七年左右之内,人终其一生可能都是在重复自己最初的七年和潜意识轨迹,但在不同阶段会有不同的表意识化的程度,而教养也分为表意识的教养和潜意识的教养。
根本而重要的教养自然是潜意识的教养,也是不自觉的教养。我们中国文化里讲究的耳濡目染,即属于不自觉的教养。扩大一点讲,人所见、所感、所经历的一切都会构成教养,尤其是在人出生的最初的七年之内。理想的教养应该是整个社会的共识。虽然这永远处在一个理想的语境之中,但是本身我们不应该忘掉这个目标。然而,一般原则、重大法典以及法规在这一问题上都十分明确,不准有法律之外的监禁,不准有未经正式司法机构决定的拘留,那些专横但却普遍存在的禁闭不得再继续存在。然而,刑罚外监禁的原则实际上从未废弃。此外,如果说古典主义方式的大禁闭机构部分地被废除了,那么它很快又复活了,并沿着某些方向重新部署和发展。
然而更重要的是,它通过监狱这个中介,一方面与法律惩罚手段相统一,另一方面与规训机制相统一。禁闭、司法惩罚与各种规训机构之间的界限,在古典时代已经被弄得模糊不清,现在则趋向于消失,趋向于构成一个宏大的监狱连续统一体。这个系统把教养技术扩散到各种最单纯的纪律中,使纪律规范渗入到刑罚体制的核心,并用纪律规范来控制最轻微的非法活动,最不起眼的不正规偏离或反常以及过失犯罪的威胁。一种微妙的、分等级的监狱网络及其严密的机构与各自使用的方法,担负起古典时代那种专横、普遍但很不统一的禁闭的责任。福柯谈到的两种现象,一种是一般原则、重大法典以及法规不允许有法律之外的监禁,一种是事实上,刑罚之外的监禁从未被放弃和终止过。
在此基础上呢,福柯指出了古典主义方式下的禁闭机构通过监狱这个中介,一方面和法律惩罚手段统一,一方面和规训机制统一。这里很有趣的两个层面的合理真相在于,首先,原则、法典和法规本身是社会秩序标准化中重要的部分,它们和逻辑和标准化有关,而法律之外意味着非标准化、非统一逻辑的部分,因而它绝无任何可能被原则、法典、法规等认可或纳入范围。这个不仅是古典主义时期的事,不仅是过去的事,在当今时代和未来都是如此。其实,事实上,刑罚之外的监禁又从来没有被真正地放弃和终止过。这是因为规训本身并不只有标准化和逻辑的事,并不是仅仅体现在鲜明的法律之内的。
我们前面提到,规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源于人的社会性本身,也源自社会秩序的内在要求,它并不尽是标准化的东西,因此一定有法典、规则无法涵盖的部分。文明世界里关于后一种现象呢,有两种态度,一种是认可,另一种自然是不认可。认可者多半出于对人社会属性和社会秩序本质的理解和体谅,也是丰富并全面认可了规训的外延。而不认可者则站在标准化和社会秩序本位的角度。社会秩序的本位是秩序,它是核心而重要的部分,但并非全部的部分。不过,如果不坚持这一部分,那么社会秩序的存在便难以成立和维系。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落实到现实层面一些,那些在法律体系内或者在现有的社会规训系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怎么办呢?
当然,不断地完善社会规训体系似乎是一条不会错的答案。但是深刻了解了规训与惩罚的内在原理的话,我们会知道这个答案正确但无用。如果这个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话,是否意味着有关人和社会的研究和有关自然科学的研究一样,都存在着很多不可解的内容呢?我想很有这个可能。未解之谜不只存在于自然科学领域,它同样地存在于人文科学领域。